《檢察官對羈押被告處所之視察權限與程序規範》
(Felo答案生成)
1、視察權限之法定依據
依《刑事訴訟法》第106條,羈押被告之處所,檢察官應勤加視察,按旬將視察情形陳報主管長官並通知法院。此規範目的在確保羈押環境符合人道待遇,並監督看守所是否合法執行羈押。
醫療院所視察之合法性:
若被告因戒護就醫而處於醫療院所,該處所仍視為羈押處所之延伸,檢察官得依職權進行視察,但應以「確認被告醫療需求與羈押條件」為核心,不得轉換為偵查程序。
2、視察與訊問之區別
視察本質:屬行政監督行為,僅限於檢查羈押環境、被告身體狀況,不得涉及案情訊問或證據調查。
訊問程序:需嚴格遵守《刑事訴訟法》第100條之1,全程錄音錄影,且應於法定偵查場所(如檢察署或法院)進行。
二、視察中進行訊問之合法性與程序要件
1、禁止以視察名義行訊問之實
檢察官若於視察過程中對被告就犯罪事證進行訊問,即屬濫用職權,構成程序瑕疵。實務見解明確指出,視察與訊問目的不同,前者不得作為後者之替代程序。
例如北檢近期爭議案中,檢察官於醫院視察時要求被告供述案情,並未製作筆錄或錄音錄影,遭質疑違反正當程序。
2、錄音錄影之強制性
若檢察官於視察中實質進行訊問,即應回歸《刑事訴訟法》第100條之1,全程連續錄音,必要時全程錄影。違反者,所取得之自白可能依同法第158條之4排除證據能力。
若未錄音錄影且無法證明自白任意性,法院得認定證據無效。
三、如有假借視察進行訊問之法律責任
1、程序違法之證據排除
檢察官若以視察之名行訊問之實,所取得之證據可能因違反法定程序而被法院排除。依《刑事訴訟法》第158條之4,法院需權衡「程序違法情節」與「公共利益」決定證據適格性。
2、檢察官之行政與刑事責任
行政懲戒:違反《檢察官守則》第5條(正當法律程序)及《法官法》第89條(職務監督),可能受警告、申誡或職務調整。
刑事責任:若涉及脅迫、利誘或濫權追訴罪(《刑法》第125條、第129條),可能構成公務員濫用職權罪。
3、國賠責任
若違法訊問導致被告權利受損(如自白遭刑求),被告得依《國家賠償法》第2條請求賠償。
三、結論
檢察官對羈押處所之視察,應嚴格限縮於監督羈押合法性與人道待遇,不得擴張為犯罪偵查或訊問程序。若假借視察名義實質訊問,不僅違反程序正義,更可能導致證據排除、檢察官受懲戒或刑事追訴。實務操作上,應明確區分視察與訊問之界限,並確保偵查程序全程錄音錄影,以維司法公信力。
